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388號函
【要旨】
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用
【內容】
本部91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735號函之會議紀錄結論一、:「上揭所稱『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就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之處理事項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是以,其準用事項之範圍,除第73條之1第3項中,因繼承人已繼承該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需準用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外,其餘有關優先購買權、標售價款處理及經5次標售而未標出之土地登記為國有等標售處理事宜,應有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之適用。」乙節,修正為「上揭所稱『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應指除因繼承人已繼承該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需準用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外,其他有關物權及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標售前公告、標售次數,皆有土地法第73之1適用,至於標售價款處理,係為標售所得價款除應扣除必要之土地增值稅、抵押權、相關作業費用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其剩餘價款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3個月內前往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民法規定向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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