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管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7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8894號令
【要旨】
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管制
【內容】
土地法業經 總統90年10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公布修正第17條,本部80年8月13日台(80)內地字第8074783號函應予廢止;87年2月20日台(87)內地字第8702904號函末段有關「惟如繼承之土地屬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土地,仍不得繼承。」應予刪除。是以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同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依本部91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010007388號令訂頒之「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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