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20年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仍應予受理

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20年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仍應予受理

釋示函令標題
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20年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仍應予受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土地因被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業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之指定人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20年,始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可否受理一案,請參酌內政部91/12/09台內中地字第0910019018號函辦理。(財政部91/12/31台財稅字第0910458387號函)
附件:內政部91/12/09台內中地字第0910019018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因被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業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之指定人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20年,得否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移轉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查「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之繼承人移轉登記之效力」、「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07/03(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07934號函復以:『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和解成立者,對於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死亡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繼承人,自應生效力。』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分為本部68/05/04台(68)內地字第16579號函及88/07/23台(88)內中地字第8802901號函所明示,是被告死亡,業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移轉登記。三、另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乙節,查「持憑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應准予辦理。」、「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一、本案准司法院秘書長81/08/2681)秘台廳(一)字第11364號函以:『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分為本部59/06/10台(59)內地字第368397號函、76/10/14台(76)內地字第542247號函及81/12/04台(81)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所明定,是當事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係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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