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執行疑義之會議決議
釋示函令標題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執行疑義之會議決議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20日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編者註:94年修正為第14條之1)執行事宜」會議紀綠。(財政部90/05/08台財稅字第0900452812號函)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04/06(90)農企字第900010118號函
檢送本會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案由一:都市(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不同於農業區或保護區,但與農業區或保護區之使用管制無異者,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決議:一、財政部74年曾函釋略以台北縣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內之生態、地質、景觀、古蹟、海域資源及一般保護區均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故各縣市都市(特定區)計畫之各種保護區,仍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案由二:持憑仍於有效期間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第二度辦理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是否可予以接受抑或需另行申請證明書?決議: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定有效期間6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6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並非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持續6個月。如該辦法第19條「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6個月內辦理第3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二、該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恐有瑕疵。因此,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範各項業務後,如又再度為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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