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上權清查公告註記塗銷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00057655號
【要 旨】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上權清查公告註記塗銷事宜
【內 容】
一、略。
二、按「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以下簡稱本條)所明定;復依本部97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190861號函說明四略以:「凡經查證原登記日期為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不論其登記後是否發生繼承或讓與等移轉情形,或有無登載地上權人之住址者,自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清理之範圍,俟清查公告後,倘符合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再依上開規定檢具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申請塗銷登記。」合先敘明。
三、至本條地上權經清查公告,嗣後該地上權經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土地登記機關得否將清查公告註記一併塗銷疑義,前於本部99年10月28日召開之「99年度地籍清理業務第一場工作會報」提案討論並獲致決議略以:「有關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如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於清查公告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 (含分割繼承) 者,因已得確定地上權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情形,‧‧‧,土地登記機關得於辦竣繼承登記時,一併將本條之清查公告註記予以塗銷。至清查公告後,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係屬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而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之地上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情形者,如土地登記機關由相關文件得確定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人之住所無不詳、行蹤無不明情形者,亦得於辦竣繼承登記時一併將本條之清查公告註記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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