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
檢附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8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財政部78/02/02台財稅第780624752號函)
附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
一、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二、本條第2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三、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四、本條第3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五、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惟於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之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進行中者,應不予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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