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無償移轉之認定
釋示函令標題
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無償移轉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8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468號函釋有關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無償移轉」認定之規定乙份。(財政部賦稅署96/01/11台稅三發字第09604004550號函)
附件:行政院衛生署96/01/08衛署醫字第0960222468號函
主旨:關於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無償移轉」認定如說明段,惠請貴署轉知各直轄市、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請查照。說明:一、按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之醫療法38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依本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改設醫療法人許可函影本。三、醫療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原供醫療機構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四、移轉後續作醫療使用承諾書。二、前開所稱「無償移轉」,指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其原供醫療機構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作醫療使用而言。三、目前本署申辦私立醫療機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核准發予之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其登記事項五、財產種類所載「土地(地號)」,係原供醫療機構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將其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作醫療使用,其雖取得杜員身分仍符合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無償移轉」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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