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2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諮詢★多筆農地併計基地面積興建農舍後農地已移轉者農舍及基地可否併同移轉釋疑

多筆農地併計基地面積興建農舍後農地已移轉者農舍及基地可否併同移轉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多筆農地併計基地面積興建農舍後農地已移轉者農舍及基地可否併同移轉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126日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興建農舍,但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業已移轉他人,則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可否併同移轉案之會議決議1份。(財政部91/04/26台財稅字第0910022763號函)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04/17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126日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興建農舍,但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業已移轉他人,則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可否併同移轉案。說明:二、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89126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因此,(一)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未移轉他人,且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之面積及核定用途使用者,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該配合申請之耕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二)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有部分或全部移轉他人,雖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面積及原核定用途使用,但其餘90%之耕地,業已無法由原所有權人作農業使用,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三、旨揭案件請依前開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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