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劃定之水源特定區移轉時可依自來水法減免稅
釋函標題:
依法劃定之水源特定區移轉時可依自來水法減免稅
釋函內容:
主旨:貴省○○地號等4筆土地,非屬自來水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稱「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內之土地,其移轉時尚無「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適用。說明:二、依內政部營建署函(編者註:86/03/31八十六營署公字第6235號函)稱,現行依自來水法劃設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以保護水源為目的,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定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全部或一部分區域為「水源特定區」者,台灣地區(含台北市、高雄市及金門、馬祖地區)目前僅「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乙處(編者註:已新增坪林、新店、烏來、石門水庫等4處水源特定區計畫)。(財政部86/04/23台財稅第8618932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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