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符合當地地方政府之要件
釋示函令標題
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符合當地地方政府之要件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所稱之「當地地方政府」係指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抑或指該法人所有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90/01/08台(90)內地字第8918319號函略以:「查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本條係於75年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編註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而增訂,以鼓勵私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並為杜絕流弊,乃以3款規定適用免稅之條件。其中第2款規定係為避免於法人解散時其原有財產遭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公益之名圖利之弊端而訂。本案高○○所有土地於89年7月20日申報贈與財團法人○○基金會時,該法人章程第20條已明訂『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應符合上開法條意旨。」本部同意該部意見。(財政部90/01/18台財稅第090045030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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