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1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內政部9185日協商處理「有關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贈土地爭取免徵土地增值稅疑義案」會議紀錄1份。(財政部91/10/11台財稅字第0910456289號函)
附件:內政部91/08/22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
檢送9185日協商處理「有關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贈土地爭取免徵土地增值稅疑義案」會議紀錄1份。
決議事項: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本條例第35條之1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規定,其中「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係指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編者註:現為兒童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編者註: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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