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前訂約贈與土地登記後申報移轉者照規定審核
釋示函令標題
繼承登記前訂約贈與土地登記後申報移轉者照規定審核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繼承人於辦竣繼承土地登記前,即訂約將其贈與他人,再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申報移轉與該他人者,該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審核。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79/12/18法79律18400號函復略以:「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對於債權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如已為贈與之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業已成立而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是以繼承人在辦竣土地繼承登記前所訂之贈與契約,不因該土地是否辦竣繼承登記而影響其一般契約之效力,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辦理。(財政部80/01/31台財稅第8000077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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