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既已繳清稽徵機關即應核發完稅證明
釋示函令標題
增值稅既已繳清稽徵機關即應核發完稅證明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稅款後,如因收據遺失或因故不將收據提供權利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稽徵機關得因義務人或權利人雙方關係人之一方,或其所委託代理人之申請,予以書面證明。說明:二、查完稅證明之核發,乃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已履行某項納稅義務之事實,給予書面之證明,其核發與否,僅以該項稅款是否已繳納而定。至於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是否有糾紛,抑或移轉土地是否經法院判決,乃屬當事人間之私權行為,並不能否定稅款完納之事實。稽徵機關對權利人或義務人雙方關係人之一方,或其委託之代理人申請就完稅事實予以證明,並無得以拒絕之理由。(財政部67/12/30台財稅第386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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