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稅公有土地因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介入使用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規定決定徵免
釋函標題:
免稅公有土地因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介入使用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規定決定徵免
釋函內容:
主旨:有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規定,是否仍得依該等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乙案。說明:二、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分別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條及第39條所規定。準此,原依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或契稅條例所應課徵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者,如符合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法規規定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可給予適當之減免。三、對於不動產本即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或房屋稅條例第14條規定之免稅要件,如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規定之方式介入使用(興建、營運),並未影響其符合原免稅條件者,則因此時並無應改予課稅之特別規定,仍應有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或房屋稅條例免稅規定之適用;惟如因民間機構之介入使用,致受影響而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或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免稅要件,即應無上述稅法免稅規定之適用。四、至於有無前述受影響而不符上述稅法規定之免稅要件,則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不動產產權歸屬、事業之主體性質、有無委託經營關係、原持有土地或房屋使用情形及所擬適用之免稅條款等)而定。(財政部95/01/17台財稅字第095045007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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