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原無規約嗣後立約將祀產土地登記派下員個別所有應否申報增值稅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祭祀公業原無規約嗣後立約將祀產土地登記派下員個別所有應否申報增值稅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嗣依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訂立規約,該公業解散後,依據規約將祀產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應否申報土地增值稅等疑義一案。說明:二、本部82年5月5日台財稅第820750683號函所稱均分原則,係以各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無從就該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規約予以認定時,始予適用;又查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依該法條立法意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公同關係成立時之法律或契約為準,準此,上函所稱規約,應指公同關係成立時之規約(原始規約)。至於祭祀公業成立時無原始規約,而係由其派下員於嗣後補訂立規約,規定解散後各派下員應取得之持分比例,縱可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2項之(6)規定據以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惟此情形,因其並非本部上函所稱「可由祭祀公業所由規定規約予以認定」之情形,故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仍應依本部68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5920號函釋辦理。本函發布前已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逕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且未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案件,不適用上述規定。三、如准依前揭68年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應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一節,經洽據內政部93年1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7095號函意見略以:「…祭祀公業解散,如係以更名方式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非屬移轉登記,自無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本部同意該部意見。至依均分原則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亦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另參照本部92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70號令釋,亦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財政部94/05/17台財稅字第09404534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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