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原經否准記存之土地移轉於修法後再行申報者其增值稅仍不得記存
釋示函令標題
撤銷原經否准記存之土地移轉於修法後再行申報者其增值稅仍不得記存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公司及○○公司於87年9月23日經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專案核准合併,嗣於91年4月18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土地增值稅可否適用申報時之規定記存及減半徵收乙案。說明:二、××公司及○○公司於87年7月22日訂定合併契約,並於87年9月23日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其原屬××公司(消滅公司)所有坐落○○地號等9筆土地,於88年5月29日及7月22日向貴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查核其非屬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不符合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條次於88年12月31日已調整為第15條)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否准其記存稅款,該公司隨即申請撤銷原申報案,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修正及土地稅法第33條增訂生效日(91年2月1日)後,該公司於91年4月18日再提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因上揭土地移轉,係屬一般合意移轉,應准適用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至於記存土地增值稅部分,經函准經濟部91/09/03經授工字第09100220960號函復,略以:「該2公司既經本部工業局依91年1月30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同意專案核准合併,且已於88年3月22日經本部商業司完成合併登記在案,依法完成合併之程序,故其土地增值稅得否准予記存事宜,似應適用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本部同意上揭意見。(財政部91/10/17台財稅字第091045598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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