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5日 星期一

◆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土地因金融機構合併而移轉嗣後回復原狀可免申報現值及查欠

土地因金融機構合併而移轉嗣後回復原狀可免申報現值及查欠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因金融機構合併而移轉嗣後回復原狀可免申報現值及查欠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農會與○○銀行申辦○○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一案。說明:二、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又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本案系爭土地原為○○農會所有,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讓與○○銀行並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有案。嗣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及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業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應返還農會,致生該土地返還時,應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查欠之相關問題。次查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是以,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時,倘其所有權返還係屬移轉性質者,自應依上述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辦理相關查欠事宜。倘如該次返還登記經認屬回復原狀,而由地政機關逕予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者,因尚非上述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可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相關查欠事宜。(財政部95/02/24台財稅字第095045127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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