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申報現值繳稅後檢具解除契約申請撤銷者准予撤銷申報並退稅
釋示函令標題
已申報現值繳稅後檢具解除契約申請撤銷者准予撤銷申報並退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謝○○等4人會同權利人張○○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清稅款後,再檢具解除買賣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撤銷該宗土地買賣之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惟權利人同日又單方申明未同意解除該宗土地之買賣契約,如經查明所附證件與撤銷要件相符,應准予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又買賣契約訂有保留解除權之特約者,一旦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即生上述契約解除之效力。復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以,本案土地買賣之解除契約協議書,除經法院判決無效者外,一經合意解除,該土地原買賣契約即因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其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款,自應准予受理。(財政部88/07/08台財稅第88192647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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