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應納稅額計算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應納稅額計算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2年之規定,業於91/01/30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250號令公布施行,有關於減半徵收2年期間內之土地移轉案件,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規定及程序如下:一、如無其他減徵稅額或增繳地價稅抵繳規定之適用時,依據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之稅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計算後,再乘以(1-50%),即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查定稅額,亦即為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之應納稅額。二、如另有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例如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九二一震災災區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第2條規定:「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40%。」……等減徵規定時,應以前項「查定稅額」做為計算減徵稅額之基礎。另有關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抵繳總額上限,亦應以「查定稅額」為計算基礎。查定稅額依序減除減徵稅額及增繳地價稅可抵繳金額後,即為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財政部91/01/31台財稅字第091045081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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