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後義務人將土地移轉他人者權利人不得逕行申報移轉
釋示函令標題
調解後義務人將土地移轉他人者權利人不得逕行申報移轉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經法院民事調解成立案件,義務人又將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他人,於該贈與移轉登記未經塗銷前,權利人之繼承人持憑原法院調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應不予受理。(財政部80/03/28台財稅第800110319號函)
附件:司法院秘書長80/03/16秘台廳(一)字第01330號函
主旨:關於經法院民事調解成立案件,義務人又將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他人,權利人之繼承人可否持憑原法院調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辦理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為同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三、來函所述民事調解成立後,權利人死亡,調解之確定力對其繼承人仍有效力;惟義務人已將調解成立應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他人。因受贈人僅受讓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繼受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尚無上開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從而,於該移轉登記未經塗銷前,義務人既非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履行調解內容所載應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權利人之繼承人於此時持調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移轉登記,主管機關似難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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