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輾轉出售至最後承受人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不予受理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輾轉出售至最後承受人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不予受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鄒○○所有農業用地以私契輾轉出售,後由最後一手承受人許○○與之訂立公契,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與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900102號函略以:「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本案既經查明多次訂定買賣契約輾轉出售,應請各次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依序辦竣前,不宜受理最後一手承受人之現值申報」本部同意照上開內政部意見辦理。三、又本案承買人在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訂定買賣契約出售土地,應如何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處罰一節,請查明實情,依照本部(78)台財稅第780019468號函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財政部80/03/09台財稅第8000661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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