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公司之土地於合併前被徵收合併後撤銷徵收存續公司可申報及記存土增稅
釋示函令標題
消滅公司之土地於合併前被徵收合併後撤銷徵收存續公司可申報及記存土增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公司(消滅公司)與××公司(存續公司)於85年經經濟部專案核淮合併,消滅公司原有3筆土地,於合併前被縣政府徵收,嗣後因計畫變更而於91年撤銷徵收並回復登記為消滅公司所有,存續公司於91年9月12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可否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二、本案有關記存土地增值稅部分,經函准內政部92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591號函復略以,旨揭撤銷徵收之土地,其撤銷徵收之性質,應屬對原徵收處分之廢止。準此,○○公司與××公司於85年經經濟部依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核准合併時,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並非屬○○公司,嗣該3筆土地於91年因撤銷(廢止)徵收發還登記為○○公司名下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並以移轉方式為之。其於91年9月12日申報該3筆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應可參照申報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財政部93/01/19台財稅字第092045758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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