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由私人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不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准由私人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不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本部「研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經核准私人投資興建後移轉土地所有權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會議紀錄1份。(財政部87/08/15台財稅第871959935號函)
附件:財政部研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經核准私人投資興建後移轉土地所有權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會議紀錄
會商結論:查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內政部依行政院71/11/23台(71)內第19891號函規定,以87/07/02台(87)內營字第8705598號函釋示在案,尚屬允當,宜予維持。惟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時點,請省市政府依各該省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適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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