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拍賣之農地申請不課稅時其農地農用證明有效期間之適用
釋示函令標題
法院拍賣之農地申請不課稅時其農地農用證明有效期間之適用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權利人或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有效期間內,如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本部89/05/24台財稅第0890453867號函釋規定:「有關農業用地移轉,所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自核發之日起至申報移轉現值收件之日或法院拍定之日或辦竣登記之日止,在6個月內者,始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當事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日期,至遲應在辦竣登記日仍在6個月有效期間內,始得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考量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賦予申請人一定申請期間之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拍定人於拍賣時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實,有關法院拍賣農業用地,當事人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仍在有效期間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次查現行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須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書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以資銜接。四、又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之文書應合法送達,倘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以未收到通知為由,於嗣後提出申請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財政部89/08/01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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