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2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其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期間可予扣除

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其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期間可予扣除

釋示函令標題
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其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期間可予扣除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依本部89/08/01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釋,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之期間,有關該期間末日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本部89/08/01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規定,係考量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當事人須先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當事人於領得證明書後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於首揭函釋規定,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期間。至於該期間之末日如何認定,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03/1490)農企字第0900111495號函,略以:「目前各鄉(鎮、市、區)公所之處理方式有以電話通知當事人前往領取、有以平信寄達。如以當事人自行領取,當有簽收日期可查,惟如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尚涉及郵政效率,恐無法查悉其實際領受日期,故似宜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發文日期為準。」故原則上於計算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之末日,應以該證明書之發文日期為準;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若能提出確切領受日期之證明者,以該領受日期為準。(財政部90/03/29台財稅字第090045183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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