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被徵收後申請收回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被徵收後申請收回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乙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乙案,經內政部於87年12月15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一)按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收回權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其收回之行政處分,分為公法性質之請求權及對原徵收處分之廢止,原徵收處分廢止後使原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準此,申請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繳還原領之徵收價額,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至『登記原因』以『發還』填寫,『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原需地機關,倘登記時土地權利書狀未繳回者,並請其繳回,逾期未繳回者公告作廢。又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如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編者註:現改為「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為準。(財政部88/02/12台財稅第88190045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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