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改建期間出售基地其移轉日期之認定
釋函標題:
拆屋改建期間出售基地其移轉日期之認定
釋函內容:
房屋拆除改建期間訂立契約出售土地,於新建房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如未逾土地稅法第49條所訂申報期限,為保障納稅人權益,仍應認定係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移轉;其屬逾期申報案件,為避免納稅人倒填日期取巧逃稅,除有確切證明者外,應認定係在核發使用執照後移轉。(財政部72/04/13台財稅第3239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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