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後未辦移轉另經判決分割始憑調解筆錄申報者應不予受理
釋示函令標題
調解後未辦移轉另經判決分割始憑調解筆錄申報者應不予受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鄭○○與蔡○○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調解成立後,未即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嗣土地經買賣、判決分割及繼承後,鄭女士持憑該調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可否受理其申報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3/05/26(83)秘台廳民一字第06991號函略以:「土地共有人之一與第三人於法院調解成立,共有人同意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前,該共有之土地如經分割判決確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不存在,分割後取得之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非前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應給付標的物,自非其調解效力所及。」準此,權利人鄭○○女土持法院調解筆錄單獨申報○○地號兩筆土地移轉現值,法院調解應移轉之土地,於調解成立後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復經分割判決,已非該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標的物,自不能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鄭女士單獨申報。(財政部83/06/11台財稅第83026379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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