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合併購後再依企業併購法分割土地再移轉時其土增稅可予記存
釋示函令標題
企業合併購後再依企業併購法分割土地再移轉時其土增稅可予記存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有關公司分割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分割設立登記文件,是否須明載符合「企業併購法」公司分割相關規定,始得適用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相關疑義案,檢送經濟部工業局92年9月3日工策字第09200304480號函影本1份,請參辦。(財政部92/12/29台財稅字第0920457878號函)
附件:經濟部工業局92/09/03工策字第09200304480號函
主旨:有關企業併購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得否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企業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所進行之分割,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登記,應毋須事先申請核准。三、有關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經專案核准合併企業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准予記存在案者,該筆土地因分割再度移轉時,如其分割行為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進行,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6條規定完成登記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應可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四、關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合併之案件,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仍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即「公司所有之土地」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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