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毋需再行申報現值
釋示函令標題
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毋需再行申報現值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核釋典權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後,應否重新辦理申報課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疑義。說明:二、查不動產設典,典權人支付典價,出典人祇移轉典物之占有於典權人,典物之所有權仍為出典人所保有。其屬房屋及非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之土地,設典當時,依照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僅予課徵5%稅率(編者註:現為4%)之典權契稅。是典權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因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時,應就原課典權契稅之契價,補徵買賣契稅稅率與典權契稅稅率之差額;至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之土地,設典當時即已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典權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取得典物所有權時,自無需再行申報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以後如再行移轉時,應以設典當時核計預繳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3/01/10台財稅第3018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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