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註記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照使用之農地農用證明申請減免稅應予否准
釋示函令標題
持註記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照使用之農地農用證明申請減免稅應予否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50937號有關民眾持憑經註記有「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賦稅減免優惠時,應予否准之釋函影本1份。(財政部95/09/26台財稅字第09500457370號函)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09/13農企字第0950150937號函
主旨:建請貴部等本於稅捐稽徵及土地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立場,通函各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有關民眾持憑經註記有「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移轉登記及賦稅減免優惠時,應予以否准。說明:二、查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必要條件,包括「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本會92年曾函釋,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而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於實務上仍有甚多農民未經合法申請核准,即於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三、為解決前開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之補申請建築執照問題, 貴部(營建署)於92年9月26日召開會議研商,其結論略以:「…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可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四、本會經考量實務需要及 貴部前開會議結論之建議,遂於92年10月31日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釋略以:「…為利旨揭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農民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其申請書係勾選『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且經建設或工務單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農舍』者,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五、惟本案據鄉公所前開函略以:「…現今發現民眾拿加註上述字樣之農用證明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將上述情形向貴所反應,貴所答覆『僅審查農業使用證明核發原因,並未審證加註事項』此已明顯違反農政機關加註字樣之用意及精神…」為免前開政府善意之作為,反成制度上之漏洞,建請貴部等本於稅捐稽徵及土地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立場,通函各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就旨揭限作加註用途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否准其據以辦理賦稅減免優惠及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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