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會或公司利用農民名義免稅取得農地應否補稅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教會或公司利用農民名義免稅取得農地應否補稅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貴縣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楊林○○及郭○○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訴願案所涉及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相關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查明實情,本於職權辦理。說明:二、按法律保留原則於租稅法上之意義,係指課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是以,憲法第19條明文規定,人民僅依法律規定始負納稅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其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本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等解釋闡示在案。」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合先敘明。三、查89年1月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明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要件為「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其立法意旨在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故出賣人移轉農地所有權與具農民身分之人,實際上亦由該農民繼續耕作,始符合前揭土地稅法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無農民身分之人,利用符合上開免稅規定之農民名義購買農地,形式上雖符合上開免稅規定,而實質上係以迂迴、不正當的方式避免滿足稅捐構成要件,以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自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要件與立法意旨,而不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本部80/06/18台財稅第800146917號函釋有關非農民以脫法行為,利用農民名義移轉農地,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涉及逃漏土地增值稅情事,為維護租稅公平,並兼顧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仍應依相關規定向法定之納稅義務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係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四、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有關財團法人○○教會台灣總會利用農民名義取得並移轉免稅農地訴願案件,既經貴縣縣政府於91/03/27府法濟字第09100470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一節,請本於職權依訴願決定之意旨並參考上述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規定、立法意旨及本部相關函釋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公司假借農民名義取得農地案件,其雖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因其係實際出資購買土地者,並以該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得否認定該公司亦受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乙節,核屬個案認定問題,請本職權查明實情,並參照前述相關規定辦理。(編者註:本函係適用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前之案件)(財政部92/07/02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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