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逾繳納期間始申請調整原地價如符規定亦准受理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移轉逾繳納期間始申請調整原地價如符規定亦准受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林○○君等人於89年8月18日出售所有○○地號土地,逾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始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重行核定土地增值稅一案,如經查明其符合上開條項規定,應准予受理。說明:二、本部89/11/08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規定:「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第1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明:『…,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為促請稽徵機關依該條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倘當事人未於申報書註明,目前尚無逾期不得申請之法律依據,故移轉土地如經查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即應准依該規定認定其原地價。(財政部90/01/03台財稅第089041751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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