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申請調整原地價並退稅如符規定應准受理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申請調整原地價並退稅如符規定應准受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土地移轉登記後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案。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即本於職權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本案當事人於89年12月16日申報移轉○○地號等林業用地,經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記後,再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認定該移轉土地之原地價,重行核定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一節,倘經查明該移轉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者,應准受理申請。(財政部91/01/28台財稅字第09004580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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