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二五一七三號函
【要旨】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大溪鎮新溪洲段河川浮覆地,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本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六五)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說明二、(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原屬私有土地部分,仍應依照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定辦理。
附: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河川浮覆地應如何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回復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請依會商決議辦理。
一、略。
二、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經濟部、財政部、貴省政府(未派員)、台北市政府會商獲致決議:「(一)台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總登記。』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二)已依法辦竣總登記之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再依土地法第十二條回復其所有權時,應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處理。函原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問題,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Ο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案,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二八Ο八號函會商結果應停止適用。」
〈按:原「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已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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