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因流失、山崩、沙壓、地陷,所有權不因而消滅,不能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五八)內地字第三四一九七一號函
【要旨】
土地因流失、山崩、沙壓、地陷,所有權不因而消滅,不能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內容】
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為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查土地坍沒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應由所有權登記人聲請登記。本案因河川流失及山崩沙壓、地陷致在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似並不因而消滅,地政機關更不能逕為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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