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被徵收在開闢前仍為原地主使用者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被徵收在開闢前仍為原地主使用者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私有土地經用地機關徵收取得後,在未開闢使用前,仍為原地主建築使用者,依本部87/07/15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釋,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核課地價稅。說明:二、有關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部87/07/15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業已核釋在案,是以適用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課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自應依上開函釋辦理。至於本部67/02/27台財稅第31302號函釋所指之公有土地,係指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有土地而言,且該函釋已說明公有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因土地稅法第19條對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並無不同之規定,故亦應依該條規定,徵收地價稅。另依內政部89/08/19台(89)內地字第8965481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例如原為住宅使用之國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在公園用地之需地機關未依法撥用前,該土地雖為公有土地,惟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土地稅法第1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已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2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4條)有關公有土地課徵地價稅規定。」是以,上開67年函釋所稱「公有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首揭87年函釋「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登記為公有土地,應屬有別,故本部67/02/27台財稅第31302號函釋仍宜維持。(財政部89/08/30台財稅第089045624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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