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後持重劃前之判決書申報移轉其移轉現值之認定
示函令標題
重劃後持重劃前之判決書申報移轉其移轉現值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權利人於土地重劃後始持重劃前經法院判決移轉確定之判決書,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移轉現值如何審核,及以原所有權人名義核發之重劃費用如何減除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5/01/16台(85)內地字第8573210號函,略以:「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號等4筆重劃前原登記為鄭○名義之土地,重劃前既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黃君雖於重劃完竣後,始持憑判決書單獨申辦土地移轉現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仍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另查本案法院之判決係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其所有權移轉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本案重劃費用證明書,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鄭○為核發對象,並於鄭○移轉土地時,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重劃負擔總費用。」本部同意依內政部上揭意見辦理。(財政部85/01/26台財稅第85003486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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