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612號函
【要旨】
柬埔寨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5年1月19日第SGN596號電報:「一、依據柬埔寨王國2001年8月30日發佈生效之土地法第八條規定,『只有柬籍自然人或法人,才能在柬埔寨王國擁有土地產權』。在柬國享有『土地產權主』之資格,『應屬於所有柬埔寨公民之權益。』『為享有在柬埔寨擁有土地產權資格而採取冒充國籍證(柬國公民)的外國人,將受到法律的懲罰。由上揭手段得來之財產應被充公作為國家財產,國家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第九條規定『由柬籍自然人或法律所承認的法人在柬埔寨註冊的公司,併擁有51%以上之股份者,可以成為享有土地財產之產權人』。二、1997年12月29日『執行柬埔寨投資法通令』第十六條明定『所有權』及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所有權:適用於柬籍權人或法人投資活動之土地所有權;所有權限制:按照柬埔寨憲法之規定,外籍股權人或法人不能享有在柬埔寨王國的土地所有權。』『外籍投資者可以長期租用土地,最長租期為七十年』,期滿可以續租『土地之使用及在土地上之其他所有權之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外籍股權人或法人,可以允許在柬埔寨王國租賃土地。』」合先敘明。
二、綜上所述,因柬埔寨王國不允許外國自然人或法人擁有該國土地產權,與我國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有違,故該國自然人及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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