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查定稅額依法註銷後納稅人持原稅單完納並辦竣登記准依原案查處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查定稅額依法註銷後納稅人持原稅單完納並辦竣登記准依原案查處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經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註銷後,納稅義務人持原核發增值稅單完稅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竣移轉登記,致電腦徵銷檔產生異常,可否恢復原申報案或應重新申報移轉現值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08646號函復略以:「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人,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仍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為本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有案,本案登記機關如依規定辦竣登記,該登記自有絕對效力,倘稅捐稽徵處認為有撤銷其登記並回復其所有權之事宜,仍請依上該函釋辦理。」另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於土地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將欠繳增值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欠稅土地並無實益,又為避免雙方當事人延宕繳稅而逾徵收期間,爰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合先敘明。三、本案土地既經地政機關依當事人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完納證明暨其他證件辦竣移轉登記,該登記自有其效力,除有應撤銷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之事宜,應依上揭內政部函規定辦理之情事外,考量政府機關行政一體及並不違反上述細則規定之立法意旨等,准依其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及查定稅額查處。(財政部93/07/21台財稅字第093045349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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