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經法院拍賣並辦竣移轉登記後權利人持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移轉現值應不予受理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經法院拍賣並辦竣移轉登記後權利人持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移轉現值應不予受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土地經法院拍賣,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發生同一土地之權利人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移轉現值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93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8714號函,略以:「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另參依司法院秘書長73年1月19日(73)秘台廳(1)字第00042號函:『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如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此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是法院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如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從依原確定判決而塗銷該第三人之移轉登記。』,本案劉○○及張○○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完竣,依法即具有絕對效力,登記機關自無法受理後續之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準此,本案系爭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辦竣移轉登記與拍定人,於該移轉登記未經塗銷前,權利人復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書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應不予受理。(財政部93/07/06台財稅字第093003422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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