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購後售土地時原戶籍已遷至新購地址者仍有退稅之適用
釋示函令標題
先購後售土地時原戶籍已遷至新購地址者仍有退稅之適用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呂○○君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一案,請依本部79/11/10台財稅第790710657號函釋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所有權人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致在2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者,仍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前經本部79/11/10台財稅第790710657號函釋在案。本案呂○○君戶籍原設於所有之房地,其於87年7月13日另行購買土地,並於同年9月14日將戶籍遷至該處,致89年5月8日立約出售原有土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依該函規定應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至本部72/08/17台財稅第35797號函有關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須遷居而遷出戶籍所為之規定,與本案呂君之戶籍遷往新購土地之情形仍屬有別,併此指明。(財政部89/09/25台財稅第089045633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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