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概括承受信合社資產負債其土地增值稅可否記存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銀行概括承受信合社資產負債其土地增值稅可否記存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銀行受讓○○信用合作社(簡稱○○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銀行受讓○○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本部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銀行法第58條規定於90/08/01以台財融(三)第90305771號函核准在案。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或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准予記存應繳納或免徵土增值稅。至於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乙節,得憑本部前開許可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核准函影本及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所規定經濟部專案合併核准函影本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四、至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應如何認定乙節,查上開條款有關記存土地增值稅規定,係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基於法規文字之「一貫與整齊原則」,前一條款所稱「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要件,自宜參照經濟部89/04/25經(89)商字第89204097號函有關「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編者註:此係修正前之規定)3項認定要件辦理。經濟部上函業經本部於89/05/02以台財稅第0890027290號函送在案,併予敘明。(財政部90/12/25台財稅字第09004574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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