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金融機構因合併或轉換申請記存增值稅其直接使用土地之認定要件

金融機構因合併或轉換申請記存增值稅其直接使用土地之認定要件

釋示函令標題
金融機構因合併或轉換申請記存增值稅其直接使用土地之認定要件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2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要件,應參照本部89/05/02台財稅第0890027290號函送經濟部89/04/25經(89)商字第89204097號函有關服務業「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3項認定要件辦理。其要件如下:(一)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者。(二)土地所在地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者,或雖非在上述執照所載地址,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確係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者。(三)土地於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前1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惟在核准合併前,存續公司或合併消滅公司先行租用其他合併消滅公司使用之土地者,不在此限。亦不受第2點前段要件之限制。二、保險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併購者,其原持有土地如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之投資,經取具本部(編者註: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證明文件者,核屬上開條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不受前述認定要件第23點規定之限制。(財政部92/08/12台財稅字第092045476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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