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業適用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之條件
釋示函令標題
服務業適用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之條件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編者註:此屬修正前之文字規定),其屬服務業者應符合之條件,業經經濟部重予修正,請依修正後規定認定。說明:二、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之認定,凡屬服務業者,業經經濟部函釋,重予修正為須同時符合下列3項要件:(一)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者。(二)土地所在地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者,或雖非在上述執照所載地址,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確係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者。(三)土地於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前一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惟在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前,存續公司或合併消滅公司先行租用其他合併消滅公司使用之土地者,不在此限,亦不受第2點前段要件之限制。(財政部89/05/02台財稅第0890027290號函)
附件:經濟部89/04/25經(89)商字第89204097號函
主旨:修正本部86/07/14經(86)商字第86208463號函釋有關服務業專案合併時,對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認定規定,詳如說明。說明: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本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有關上述「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之認定,凡屬服務業者,經修正為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要件:(一)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者。(二)土地所在地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者,或雖非在上述執照所載地址,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確係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者。(三)土地於本部核准專案合併前一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惟在本部核准專案合併前,存續公司或合併消滅公司先行租用其他合併消滅公司使用之土地者,不在此限,亦不受第2點前段要件之限制。二、本部86/07/14經(86)商字第86208463號函釋認定規定,不再援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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