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土地重劃買賣諮詢☆申報現值後撤銷不得再行註銷先前之撤銷

申報現值後撤銷不得再行註銷先前之撤銷

釋示函令標題
申報現值後撤銷不得再行註銷先前之撤銷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土地買賣經雙方當事人解除買賣契約並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後,應不准再註銷先前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說明:二、查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又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當事人如解除買賣契約,依本部75/05/14台財稅第7548818號函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固得申請撤銷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惟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一經撤銷,即失其效力,應回復其未申報前之狀況。是以當事人如再成立買賣契約,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重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尚不得於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後,再申請註銷該撤銷案,以維持行政秩序之穩定。(財政部83/06/03台財稅第8315965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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