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6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應屬其他禁止建築使用之法規

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應屬其他禁止建築使用之法規

釋示函令標題
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應屬其他禁止建築使用之法規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內政部關於「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之「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規定函釋1份。(財政部94/05/10台財稅字第09404534110號函)
附件:內政部94/04/08台內地字第0940072770號函
主旨:關於「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之「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規定乙案。說明:二、查本部934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合先敘明。三、本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1條雖無明文禁止建築,惟其條文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不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且前開辦法第2條規定:「新市鎮特定區於實施整體開發前,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禁止變更地形,並『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又經貴署敘明其立法意旨,認定其限制實較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更為嚴格。據此,本部同意認定上開辦法應可符合前述作業原則第2點中所列之「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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