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購財產申請記存土增稅所涉公司法主要部分之財產界限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收購財產申請記存土增稅所涉公司法主要部分之財產界限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公司收購財產,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所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要部分」財產之界限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得適用記存土地增值稅等租稅措施,而同法第27條(及28條)規定,收購方式包括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有關該條款所稱主要部分之財產,其界限之認定,前經經濟部69年2月23日商05705號函及82年8月5日商220424號函核釋略以:「『主要部分』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無法作概括性之釋示,如某公司主要業務係砂糖之產銷,其主要財產為製糖設備,其以副產品工廠轉售他人,尚非讓與主要財產……」,是以,「主要部分」財產之界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無法作概括性之釋示。本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其母公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筆土地,該土地雖分別坐落於苗栗縣及臺南縣,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4條租稅措施時,應就整件收購事實(並非單獨就轄區內讓售之土地),本於職權認定其收購之土地是否符合同法第27條所稱「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財產」之規定。三、有關收購公司章程記載所營事業,與資產移轉計畫書之併購後營業項目不盡相符,是否符合該法獎勵以併購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意旨乙節。查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租稅優惠適用要件,對於併購公司之營業項目既未規範限制,收購公司章程記載所營事業,與資產移轉計畫書之併購後營業項目縱不盡相符,尚難遽以認定其未符獎勵以併購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意旨。惟如認為收購公司營業項目部分有疑義,因涉及公司登記業務,可審酌個案逕洽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財政部94/04/29台財稅字第09404530240號函)
附件1:經濟部69/02/23商字第05705號函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此項規定乃為保障股東投資意願而設,故股東表示異議時,得請求公司收買股份,至於「主要部分」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無法做概括性之釋示,如某公司主要業務係砂糖之產銷,其主要財產為製糖設備,其以副產品工廠轉售他人,尚非讓與主要財產,惟若有爭議可訴請司法機關裁決。
附件2:經濟部82/08/05商字第220424號函
按公司讓與財產係屬公司理財行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於股份有限公司,本得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逕依職權決議行之。惟若所讓與之財產係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故有關貴公司標售廠房後應否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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