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增值稅額之期間可扣除通知補正或函查期間
釋示函令標題
核定增值稅額之期間可扣除通知補正或函查期間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自收件至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之期間,土地稅法第49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如須通知當事人補正或函請有關機關查證者,其補正或查證期間准依左列規定扣除:(一)通知當事人補正案件:自補正函發文之日起至當事人完成補正之日止。但逾期未補正案件,應分別依本部68/06/08台財稅第33776號函規定註銷原申報收件號碼,及74/05/20台財稅第16244號函規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函請有關機關查證案件:自查證函發文之日起至有關機關復函收文之日止。(財政部80/07/16台財稅第8007000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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