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承受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釋函標題:
銀行承受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釋函內容:
主旨:關於貴行(編者註:○○銀行)承受○○縣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後,該信用部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滋生「農會」非屬銀行法第76條所稱「商業銀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農會辦理會員金融業務,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因此,銀行法第76條規定對於農會信用部亦應適用。至於貴行受讓○○縣農會信用部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是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問題,查農會信用部雖非獨立法人,對外信用部財產依法須以農會名義登記,惟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對內含信用部在內各該部門之會計分別獨立,且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第1目,農會信用部為該法所稱之金融機構,故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消滅機構範圍,自應包括農會信用部。因此,本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命令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應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三、另按金融機構因授信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不動產之情形有3種:(一)依法聲請法院拍賣不動產,或聲明參與分配,而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出價未達拍賣底價時,由金融機構作價承受。(二)依法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以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三)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防止授信損失確保債權之清償,得以參加投標方式而取得。上述3種情形取得之不動產依規定皆需帳列「承受擔保品」而非「固定資產」,均屬銀行法第76條規定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四、末查○○縣農會信用部業於90年9月14日依法命令讓與貴行在案,貴行承受該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後,於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03/25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46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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